动力煤市场旺季不旺 近期仍缺乏上涨动力
在此需要提到的是,与人们通常的理解有所区别,即使存在着中国撰写者的理解和推论,即使存在着表面上的缩减或概括,被评介的西方法学理论和原有的西方法学理论之间到底是否应当存在对应关系这样一个问题,依然可能不是一个真问题。
在法学的语境中,起点就是阐述法的特征,起点就是确定法的概念。〔27〕 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5。
尽管《法理学的范围》的影响是深远的,但是,后来的大量学者对其提出了各方面的批评。〔20〕仿佛,这门学科从未成为过一门合格的学科。〔1〕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分析法学的原创意识可以在边沁(Jeremy Bentham)的著述,尤其是1970年出版的边沁的《法学概论》(Jeremy Bentham, Of Law in General, Herbert Hart, ed.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1970)中发现,甚至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著述比如《利维坦》(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原创意识。他的理论,概括地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之中。其实,奥斯丁为自己提出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准确意义上的法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之间,划出界线。
〔46〕法律争议不仅会出现在疑难纠纷中,而且会潜在地隐藏在简易纠纷中。如果我们记住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的区别,那么,我们就会实证地、客观地、中立地观察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就会知道法律科学的特质,以及其与伦理科学之间的分界,法理学的范围这一问题,从而部分地迎刃而解。这一争执最后放了下来,有待查清。
这样一种综合不仅仅是出于理论自身的需要,更主要的是来自真实生活的挑战,其次,问题不仅在于法律是规则的体现还是意义的体现,不仅在于法律是反映的还是建设的,问题在于法律是谁的规则?谁的意义?法律是如何反映的?是如何建设的? 三、权力、制度与合作:案件制作术 当我们说法官具有学来的法律知识时,我们不仅从逻辑上推断的,更主要是从其行动中推断出来的,比如他可以用法言法语和我们讨论案件,可以引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回答我们的提问,尤为突出的是他掌握着娴熟的案件制作术。法律的力量在我们的社会中还很微弱,但法律的话语却获得了空前的正当性,没有了皇帝我们还有法律,要法治而不要人治。但是,上炕脱鞋与其说是一种关于生活的科学性知识,其不如说是一套标识着人们长幼尊卑的社会身份的仪式或礼仪。在这种新的话语征服中,村民W的道德话语和人情或面子这些权力技术失去了效力。
无疑,原告和法官与村民W之间在差序格局的关系结构中相差了十万八千里,我们可以想像,如果他们几个人不是以法官和原告的身份来催款,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偏僻山村里贫困的、没有社会地位、没有社会关系的村民W,在这些与他非亲非故,既不属于他们村、也拉扯不上关系、住在镇上、吃公家粮的国家干部面前,还有什么面子或人情可言?因此,就上述案件而言,如果有什么人情或面子的话,也只能理解为一种关系,一种权力关系,而那些在我们看来多余的,反反复复的道德话语论证,与其说是基于人情或面子之类的符号资本的相互交换,还不如是这种权力实践或话语实践所采取的权力技术。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在乡村社会,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
正是这个愚蠢的问题,使我们认识到那些潜藏在我们不加反思的常识中的问题,即法官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就我们所遇到的这个案件中,G庭长选择调解而非在法庭开庭判决本身就意味深长。不一会儿,蒙式的大碗茶就连同熟米一起端上来了。一旦经过脱鞋上炕这种仪式建立起主人和客人的社会关系,主人就有陪客人的最低任务,这种义务的增大体现在主人对你的招待的热情和隆重程度的增加,比如给客人烧水喝,或泡茶喝,或端上来爪子熟米之类的东西,或端来酒喝,最热情隆重的莫过于专门烧水作饭,尽管这时还不到吃饭的时候,我们算是村民W家最尊贵客人,没等我们坐定,主人就开始给我们烧水。
而事实上这一概念与其说揭示了法律意识导致事实,还不如说遮蔽了这一事实,它所混淆了的东西和简单化了的东西远远超过它所要解释和澄清的东西。一个人一旦成为法官,就意味着他进入了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社会关系中,就进入这种关系所规定的司法场域中。它作为一种沟通手段,传达了一套被高度压缩了的有关社会关系安排和文化状况的信息和知识,同时它也传达了一套意义体系——其中有人们的目标、价值、关切、对未来的想象和对世界的解释。法官不仅在制作法律所要求的事实,而且在制作法律所要求的程序,在此基础上,案件判决不再是困难的,它的结论以隐含在法官所制作的种种法律事实、程序和证据之中。
进入 强世功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司法实践 乡村社会 地方性知识 。因此,区分这两种知识的要害之处在于,社会行动者对知识是否具有反思性,知识是否已经肉体化,社会行动者与知识之间的关系是同一关系还是占有关系。
对于一个西方的法官而言,形式理性法也许已成为一种习得的知识,而对我们这些进行田野调查者而言,我们所知的种种乡村的仪式和习惯则可能仅仅是一种学来的知识。如村支书所言:你是一个老粗,理解不了,今天和以前要钱的方法不一样,是依法收贷。
……调解最高法院有要求,必须70%以上,审判制度改革之后,可以不调解。这种对规范之应当的不同想象与上述两种不同的事实观联系在一起,形成两种不同法律观或法律知识。而法律知识分布的不均衡使得他无法找到相应的话语抵制策略。这种认识和想象的复合体,以及隐含于对原则的形象化描述中的事件叙述,便是我所谓的法律认识。权利有了保障,正义可以实现,秩序得以维持。这种在我们看来对社会和国家的荒谬知识,这种案件中看似逻辑上矛盾的表演,事实上被他自己另一套生活实践的知识和逻辑所支配着,在他们看来,贷款不拖延才是可笑的,想方设法脱到最后才是明智的,同时这种表面上或逻辑上的矛盾的表演也是合情合理的。
是的,因为他是法官,他就和其他人不一样,具备知识不一样,穿着打扮不一样,上班的地点不一样,工作方式不一样,而这些不一样无疑是制度建构的产物,是法律制度运作的结果。在这快法律不入之地[1],随着近代以来国家政权的进入,正式的、可见的法律触角也深入到这里。
【注释】 [1]这是我们进入陕北的第一天在车上听来的一句话,算是本地人对当地人法律的一种认识。[6]的确,一个在法律关系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的村民,由于在主人与客人的关系网络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原告都要给他一点面子,毕竟他们坐在村民W家的炕上,吃了人家的熟米喝了人家的茶,他们的身份首先是客人,然后才是原告或法官。
在我们的案件中,也同样如此,反反复复的道德说服由于村民W采取了不要面子的策略而无效,这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一面就展现出来,要么采取开庭审判,要么追加罚款。而法律权力的胜利也同样是以妥协和让步为条件和代价的。
然而,由于学者们一般将面子简单地理解为一个人占有的一项特权,或一种地位,而不是理解为一种关系,所以看不到面子这种资本(马克思有一句名言,资本不是物,而是一种占有关系)的两面性,以为一个人丧失了面子就失去了社会资本和符号资本,就会自动地被社会舆论所约束,从而将乡村社会的秩序继续乌托邦化,认为乡村社会(乃至初民社会)的秩序是自发地维持的,不需要暴力。的确,法律多元在时下乃是一个时髦的话题,但这只是一个新名词,而决不是什么新东西,只要想一想几百年前的涂尔干和韦伯,就会认识到这个流行的肤浅概念下面充斥的仅仅是一大把随处可见的历史材料或田野材料而已。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的实践,作为一项国家规划的实践,必须通过法律知识的掌握者实行其目的,这种权力关系不是简单地如同我们常常理解的那样,是自上而下强加的,事实上它和社会行动者对利益的追逐形成一种合作关系,正是在法官追逐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在陕北这个落后的地方,很多人都向往法官这个职业,尽管它还不是最好的职业),他们认可了法律知识,事实上也就认可了整套知识所赖以存在的、体现为制度的权力关系网络,并且实践着这种权力关系。法律知识也就把它的拥有者和占有者作为工具或手段,来实现它自己的目的,不管是社会正义还是统治者的意志,不管是维持社会秩序还是推动社会进步。
建构了法官与其他人,包括当事人、检察官、律师和政府官员等等之间一系列特定化了的社会关系,即一个权利义务的网络,由此形成布迪厄所谓的场域。其中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关于解除非法同居案的处理了。
事实上,就像我们在前面详细讨论陕北人关于上炕脱鞋的仪式中所体现的复杂而精确的知识那样,他们对于法律或规范、对什么是应当的、什么是合理的、什么是可耻的,也有一套复杂而准确的知识。同样村民W也应当给客人一点面子,以免信用社破产,因此,才有了还款的道德义务。
一、乡村调解案:炕上开庭 1996年11月18日,我们一行三人前往陕北衡山县的B镇调查当地的派出法庭。[5]法律建设论,一如地方性知识,包含了决定论因素,只不过此时法律的命运不是操持在必然性所引导的地方性的法律认识中,而是操持在受偶然性左右的立法者或执法者手里,绝对的自由就是绝对的奴役,法律仍然独立自在的东西,如果不是体现为一种文化或意义,就是体现为整体性的工具。
这是除了说服教育,就是法律的强制和威胁了,G庭长对村民W加以利害分析和威胁,比如不还款的话要正式开庭判决而不是调解,还要加重处罚等等,同时大家特别强调这次是依法收贷,非解决不可。由此出现两案一处理的现象,即在实际判案中,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也处理了彩礼退赔等问题,但在法律上必须制作两个案卷,一个是解除非法同居案,一个是财产返还案。因此谁上炕脱鞋谁可以不脱鞋,炕上的人和炕下的人以及炕上的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这种关系背后所隐藏的一整套意义体系,就成为当地人所熟知的一套知识、习惯或规矩。就像权力是知识一样,权力的实践也就是一种话语的实践,权力的支配关系就是话语的支配关系,争得话语支配权也就意味着在权力的支配关系中处于支配的一方,因此,在炕上开庭这一特定的权力运作的场所中,法律权力的展开也是道德话语的征服过程,正像在法庭这样的场所中,法律权力的争夺体现为法律话语的争夺一样。
尽管吉尔兹对比较法中法律的功能观和法律的政治观的批评充满了挖苦、调侃、蔑视和嘲讽(想象法律人类学那半人半马的滑稽模样),但他提出的法律的解释观无疑将地方性知识看作是另一种独立的力量,一种我们无法摆脱的超然之神,对于社会行动者而言,从规则之网的奴隶解放为意义之网的奴隶,不过是刚刚逃出了狼窝又进了虎口而已,正是这种潜在的文化的决定论,使得西方的法律认识和非西方的法律认识处于水火不容的二元对立中,同时法律移植所导致的丰富性、负责性、开放性和历史性在吉尔兹这里也就只能匆匆忙忙化约为概念上的法律多元。村民W确实反复强调自己还款的愿望和自己贫困的事实,这些事实无疑带有规范的色彩,带有某种道德上的正当性,特别是他曾经突出证人村主任这一与众不同的特殊身份本身的规范力,强调事实本身的规范性。
具体而言,我并不是说,西方的形式理性法就是学得的知识,而中国乡村社会的民间法就是习得的知识,问题在于当我们这这么说明的时候,往往将法律知识有意无意地看作是脱离社会行动者的抽象存在,因此,要将这种抽象的知识或死的知识转化为历史的知识或活的知识,我们必须追问我们所说的法律知识究竟是谁的知识,这种知识与社会行动者的关系是什么。在乡村社会里,权力的展开是以尊卑等级为展开轴线的,因此的道德化的力量就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这种理论途径下,无论如何界定西方法和传统中国法,比较法所谈论的,仍只是书本上的法律。与他和当时的所有知情人的言谈举止密不可分,一句话,与他们自己的身体,包括肉体、记忆和想象、密不可分,他们所认可的事实是生活世界中的事实。